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世 、黃逸洲、劉黃麗菁、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間本院97年度促字第51

066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直股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黃世 等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1066 號支付命令,其中對於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部分支付命令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確定,並經鈞院於98年3月12日核發部分確定證明書,是該部分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鈞院書記官竟以被告黃世 、黃逸洲、劉黃麗菁、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做出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對前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黃世 、黃敏彪、黃逸洲、黃克孚、劉黃麗菁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黃敏彪、黃克孚已死亡,故追加其等之繼承人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為支付命令被告,另經本院以97年9月3日撤銷對黃敏彪、黃克孚之支付命令,則本件支付命令被告應為黃世、黃逸洲、劉黃麗菁、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9 人。嗣被告黃世

、黃逸洲、劉黃麗菁、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等6 人於法定期間未具理由聲明異議,黃世等6人復於98年2月26日提出答辯狀,敘明系爭存款單需得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同意始得轉讓,該存款單之轉讓無效,並提出時效抗辯。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3 人於斯時並未提出異議,本院乃於98年3月12日對被告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3人核發部分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惟黃世等6 人提出之抗辯,其理由顯非基於個人事由,依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釋見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效力及於他人,且因支付命令之異議無需附理由,則連帶債務人之抗辯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見解,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之。」,則黃世等6 人前開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吳育秀、黃皇博、黃苓舫等3人,是對前開3人部分之支付命令亦未確定,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應屬適法。

(二)異議人雖以書記官藉被告黃世 、黃逸洲、劉黃麗菁、黃陳錦雀、黃斐珍、黃斐楓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做出處分書,有違法之處云云。惟觀諸該處分書所載,書記官上開處分書列名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姓名,僅為人別標示之故,非謂書記官以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名義做成處分書,是真正做成處分書之人仍為書記官無誤,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提出本件異議,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院直股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98年3 月12日核發之97年促字第51066 號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本院書記官於98年12月4 日所核發之系爭處分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