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寬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杰(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寬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因相對人係1 人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所載核准設立,惟停止營業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鄭仁杰於98年7 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聲請人屬公法稅捐債權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職司稅捐稽徵業務,為利害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適任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以利相對人公司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行政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按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滯欠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鄭仁杰於98年7 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家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 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二)又依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係1 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鄭仁杰已於98年7 月31日死亡,聲請人固聲請選任對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稔之家屬即原董事鄭仁杰之配偶甲○○為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後仍未回覆。故本院依職權就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清算人名單,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及被選任人之學經歷、專業能力暨意願等情,認以蔡建賢律師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法研所,執業律師達18年,專長為民商法領域,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院認選任蔡建賢律師(設高雄市○○○路○○○ 號7 樓之9)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