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98年度司執全字第2544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 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