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甲○○
1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孫怡欽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孫怡欽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程序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積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發現乙○○於95年2 月13日死亡,而如附表所示乙○○之不動產屬信託財產,乙○○為受託人,委託人亦未於乙○○死亡後另行選任新受託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聲請法院選任系爭土地之心受託人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丙○○所有提供予許淑如、孫成功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53,400,000,向該公司借款3450萬元,並由孫志成、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屆期未清償而遭追償,並取得執行名義。現債權由聲請人取得,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2年抵押權設定後之91年6月18日由擔保物提供人即土地所有人丙○○信託予,使乙○○成為受託人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乙○○業已於95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9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與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紀錄及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第36條第3項即受託人辭任或解任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之規定,於受託人死亡而任務終了時準用之。本件受託人乙○○死亡,而委託人丙○○並未指定新受託人,經通知到庭亦表示願意繼續信託而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故本件委託人既願繼續信託關係又未指定新信託人,而債權人為實現信託關係成立前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斟酌乙○○之子孫怡欽業經本院95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該裁定附卷可稽,而此雖為信託財產由乙○○擔任受託人管理該財產,但其既屬原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之範圍,則選任原遺產管理人之孫怡欽擔任受託人乃屬至當。爰選任孫怡欽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