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4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