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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