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 告 己○○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返還地上物等事件,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即地上物價額280 萬元+補償費60萬元=
34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 元,扣除前繳4,000元後,應補繳30,66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