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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返還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