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35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464 元,應徵第一審再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