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