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3,945 元(計算式:現金936,395 元+高雄市○○區○○段○○○ ○號土○○○區○○街○○○ 巷○○號房屋各乙筆暨其他證券等財產現值共3,587,67
0 元+餘額退伍金719,880 元=5,243,9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