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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86,082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3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8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