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20號原 告 露露貨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原告與被告乙○○間移轉商標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陳報兩造曾就「HIRES 」品牌商標以新台幣500,000元達成移轉協議,惟本件訴訟標的請求移轉商標權之商標並非「HIRES 」,原告復未能陳報移轉商標權所得受之利益或商標權之價值為何,是本件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