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