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 月×2 期(
1 月1 期)=8,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債權金額12,871,479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871,47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871,479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25,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