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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393 元,應繳裁

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97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