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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詠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因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台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所示,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給付物價調整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22,352元,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3,

000 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