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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3,

593 元(計算式:自用小客車之價額60萬元、系爭房地拍定價額合計6,489,600 元、金錢給付部分合計133,993 元,以上共計為7,223,5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71,5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