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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黃振銘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000 元。查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部分,確認利益為新臺幣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等資料供查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