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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8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1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