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