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號被 告 甲○○
丙○○乙○○原告與被告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26,138元(訴之聲明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為新台幣52,518,338元,關於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部分為31,207,800元,兩部分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均需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8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