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薛如芸即薛許占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078,4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應補繳11,192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