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與被告之承攬關係繼續存在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即與被告簽訂「行銷承攬契約書」,兩造復無特定之承攬期間,則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12日遭被告解除承攬契約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 歲為止,顯逾10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與被告之承攬關係繼續存在於被告10年之服務津貼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自98年2 月至同年11月之服務津貼共為365,
000 元,自同年12月起每月服務津貼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65,000 元(計算式:365,
000 元+30,000元×12×10=3,96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