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即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原告與被告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即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