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甲○○原告與被告甲○○因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