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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