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丁○○被 告 皇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受任人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故,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00 元(即原告於被告皇統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而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