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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太新國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之營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其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無效。而細繹系爭營運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雙方確認甲方(即原告,下同)積欠乙方(即被告,下同)『太新廣場』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甲方應連同利息償還乙方」、「乙方營運期間,全部租金均由乙方收取,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前述積欠之工程款及利息,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