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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須補繳1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