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5號聲 請 人 振威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