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馬惠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