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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被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