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30
0 元【計算式:①1184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280元=2,628,000 元;②2015建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68,300 元,①+②=3,09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