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8,241元,應繳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應補繳7,76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