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須補繳6,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