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本件原告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2,044 元,應繳裁判費7,1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應補繳6,66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