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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798,818元(即系爭265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8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