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甲○○
庚○○
目11己○○上 二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原告與被告乙○間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9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