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3,879 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1,453,879 元不存在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