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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3,879 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1,453,879 元不存在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