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0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