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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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764 元,應繳裁
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