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0,1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