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乙○○
送達代收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