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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662,0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