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二人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3日結婚, 婚後二人因個性不合, 無法共同生活, 原告之母丙○○乃於90年2 月間離家前來高雄市謀生, 因而認識訴外人施俊郎, 二人旋即開始交往, 進而同居, 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嗣被告與原告之母丙○○二人於91年9月5 日協議離婚, 原告雖於被告與原告生母丙○○離婚後出生, 惟因原告之生母丙○○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故原告出生後申報戶籍時, 父親欄登記為被告, 原告直至98年5 月初, 始知悉其並非被告之婚生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惟原告母親丙○○係自訴外人施俊郎受胎而生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乙紙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施俊郎證述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聲明。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