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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原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潘志勇(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死亡)於83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2年4 月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陳銀榮同居,同居期間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潘志勇並於97年4 月11日離婚(起訴狀誤繕為97年

3 月份協議離婚)。由此推論被告應非原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被告甲○○為原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妻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6年12月12日)起未逾2 年之98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等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伊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潘志勇83年9 月2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嗣其與潘志勇並於97年4 月11日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查,原告所稱伊婚後於92年4 月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陳銀榮同居,故被告非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陳銀榮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5570.02683;亦即" 陳銀榮是甲○○的親生父親" 這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15570.02683倍。3.也就是說陳銀榮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陳銀榮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醫院98年10月7 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非原告自潘志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