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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70號原 告 丁○○

乙○○戊○○甲○○原 告 己○○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上五人共同 劉炯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葉天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8年6 月7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7 月19日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 )之認領無效。

確認丙○○對葉天壽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母伍金谷與原告之父葉天壽同居,生下被告,經葉天壽認領,惟被告與葉天壽並無血緣關係,葉天壽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因葉天壽於民國98年

6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父親葉天壽早於20年前就知悉伊非親生子,且不為認領無效之訴訟,現在原告爭執伊與父親之血緣關係,不僅有違父親遺願關係,尚影響到伊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葉天壽業於98年6 月7 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兩造,

其中原告為葉天壽之婚生子女,被告為經葉天壽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有除戶謄本1 份、認領同意書2 份、戶籍謄本20份在卷可憑,兩造均不爭執,應可採認。被告經葉天壽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並與原告等人同為葉天壽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葉天壽認領被告是否有效,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原告於本件認領關係中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

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並不因認領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天壽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是以葉天壽與被告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及葉天壽對於被告之認領是否無效等問題,兩造均有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對葉天壽遺產繼承權有為被告侵害之危險,即謂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包括被告對葉天壽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等之不安狀態,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天壽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依葉天壽生前保留之檢體鑑定葉天壽及被告是否具血緣關係,總結報告略為:由於葉天壽中不具(

DNA 型)TH01 7或9 、D2S1338 18及FGA 23或26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 葉天壽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26日(99)長庚院高字第931239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葉天壽認領,然需以認領之父與該非

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如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認領行為為無效,自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果。被告與葉天壽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葉天壽之認領應為無效,則被告以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對葉天壽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