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70 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4,50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