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9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正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死亡)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之父母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其與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在其母親甲○○與前夫楊正和於民國82年
3 月1 日離婚後即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雖記載母親前夫楊正和為原告之生父,實則原告與楊正和間無血緣關係,又被告為楊正和之父母即其繼承人,為免不實之親子關係影響兩造在扶養及繼承上之法律關係,乃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與楊正和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卻經戶政機關登記楊正和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楊正和,實則訴外人黃玉堂才係其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徐家緹之所述證詞相符(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不能排除黃玉堂與丙○○(即原告)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推定之生父楊正和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推定之生父楊正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原告生母徐佳提婚外情所引起,非得歸咎於楊正和或被告即楊正和之繼承人,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必要,為均衡兩造之權益,酌定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